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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003257952/201807-00170 信息分类: 其他文件
发文机关: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2018-07-10 发布日期: 2018-07-12
发文字号: 泾政办〔2018〕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泾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索引号: 003257952/201807-00170
信息分类: 其他文件
发文机关: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2018-07-10
发布日期: 2018-07-12
发文字号: 泾政办〔2018〕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泾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关于印发《泾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承储企业:

《泾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后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7月10日

 

 

泾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全县粮食市场,调控保证市场供应,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应急突发粮食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规定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将其纳入年度县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参照省政府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县级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局根据县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县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泾县粮食局根据泾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亦可按县政府批准量进行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和品种,报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一致、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盈余上缴县财政,发生的价亏由县财政据实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相关费用依照省级储备粮的费用标准执行。现行收购费用补贴按每吨50元的定额、储存费用补贴按每年每吨94元的定额实行包干,由县财政局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轮换费用按每一个轮换周期每吨补贴40元的定额实行包干,由县财政局及时拨付给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局按农业发展银行规定利率通过承储企业拨付给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和处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年损耗率标准执行,现行标准为2‰。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县域内发生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域内出现重大自然灾害;

(三)稳定全县粮食市场,调控保证市场供应;

(四)对县域内“弱势群体”的保护;

(五)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产生的价亏由县财政据实拨付。

第三十四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县粮食局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二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和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一致、账实不符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局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依照《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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