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区域防控、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积极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加快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依法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跨区域建筑垃圾贮存、处置、利用信息通报及综合执法协作机制。
县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乱堆、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各村(社区)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协助指导督促居民小区业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进行管理,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公安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案件,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住宅小区业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完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设施建设并规范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等项目用地保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水利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河湖水域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涉农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进行技术鉴定,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森林、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配合生态环境、公安、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其他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建筑垃圾应将其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产生建筑垃圾的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项目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全面推行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处置环节的台账制度。产生方、运输方、处置方要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建筑垃圾处置主管部门要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建筑装潢垃圾运输、处置全过程监管。
第十一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收集运送到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
(二)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等图纸;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委托专业单位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防遗撒运输要求。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达到防遗撒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国家标准,并符合清洁化运输要求,不得排冒黑烟及超标排放;
(二)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除外)、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合法、有效,保险符合规定;
(三)同一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须实施:统一安装导航系统;统一颜色和外观;统一安装密闭设施;统一安装具备反光功能的放大号牌;统一安装两侧及后部防护栏并粘贴统一规格标准的反光条;统一在驾驶室(区)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栏板高度,车头喷涂运输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消纳场所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车辆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时间、路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实行密闭装载,无飞扬、遗撒、抛落隐患;
(三)车辆、轮胎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自觉遵守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县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城市道路的交接处必须达到标准化管理;
(二)配备高压冲洗设施,设置符合规定的排水设施和泥水沉淀池,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落实防止污水外溢和防尘等措施;
(四)负责做好工地(堆场)出入口百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五)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做好封闭式管理、机械设备配备、倾倒计量、安全生产措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建筑垃圾堆放、消纳作业期间,应落实专门管理人员,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保护场内设施完好,维护现场环境卫生,确保场内分类堆放、有效覆盖。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交运、住建、生态环境、自规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县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应当承担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运输、处置、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二十一条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