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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830807B/202404-00016 组配分类: 环境执法检查
发布机构: 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2024年3月行政处罚案件公告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4-01 10:51
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2024年3月行政处罚案件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01 10:51 来源: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泾)罚2024〕1

 

安徽馨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5G1H,法定代表人胡习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陈集镇老财政所办公室228室 。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1020日对你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泾县榔桥镇河西村球桂村民组安徽牛岭水库工程库区道路程白路长村桥施工区域建设的碎石加工点碎石加工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污染治理设施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10月2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10月20日现场照片证据4份、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污染治理设施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4.2023年10月2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口述案件的相关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已经受送达人确认的情况;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7.安徽明哲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哲评报(2023)079号)1份,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投资金额;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环()罚告〔20242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应当对你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5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将生产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状。鉴于你公司拆除了案涉项目,主动恢复原状,符合《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皖环发〔2021]33)中规定的免罚清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的裁量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7日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2

 

安徽省泾县隆鑫钢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82074866J,法定代表人刘元松,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路1

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20231218日、20231220日及202312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20231217日颗粒物日均值折算浓度为12.685mg/m3超过排放限值0.27倍(你公司颗粒物排放浓度依照《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即10mg/m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你公司总经理吴学庆、变电站站长王文德及你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刘健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电站站长和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身份;

2.20231218日及20231220日对你公司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对你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1218日、20231222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及20231219日提取的你公司电炉排放口自动监控历史数据照片证据1张,证明你公司1217日电炉颗粒物日均值折算浓度超标;

4.20231222日对你公司总经理吴学庆和你公司变电站站长王文德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及202412日对你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刘健文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总经理、变电站站长和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口述案件的相关情况;

5.20231222日提取的你公司《电炉炼钢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年产35万吨热轧带肋钢筋及光圆钢筋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排污许可证副本》封面及部分内容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办理了环保相关手续;

6.2023128日和1217日第三方运维公司(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电炉烟囱排放口开展的运维校准记录各1份、2023924日安徽步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电炉排放口开展的三季度比对监测《检测报告》和1217日四季度比对监测《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正常;

7.20231220日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的运维监管机构出具的《超标核查表》1份,证明你公司1217日电炉颗粒物日均值折算浓度超标;

8.20231222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已经受送达人确认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1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环()罚告〔20241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并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账户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313日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罚〔20243

 

泾县四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TUFJ96A,法定代表人吴寿生,地址安徽省泾县昌桥乡新桥村。

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1031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已建成一条混凝土加工生产线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同时该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现场积尘严重,生产原料露天堆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31031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220231031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次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特别授权情况;

320231031日、111日对泾县四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证明该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31031日现场勘查拍摄照片5份和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

5202392-1031日原料进场记录单26份、1031日上午成品混凝土出货单2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生产经营情况;

62023111日对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康进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口述案件的相关情况;

720231120日《资产评估报告(明哲评报(2023081号)》1份,证明其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已经受送达人确认的情况;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1份,证明该公司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1020231031日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公司建成一条混凝土加工生产线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款第二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你公司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现场积尘严重,生产原料露天堆放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1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泾)罚告20243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在2024116日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12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皖宣环(泾)听通2024〕1号)并于202426日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公司陈述申辩:1.“建设项目”从法律角度讲应理解为改建扩建和新建等概述表达,而现有企业、事业单位用固定资产投资单纯购置设备、工具、器具,不作为建设项目;2.泾县四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方式并不会对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废水废渣废弃排放问题,且申诉人经营时间较短,获利不多,行政机关的处罚畸高。                                                    

经研究决定,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1.泾县四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应当认定为“建设项目”;2.你公司未配套建设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砂石原料露天堆放,地面泥泞不堪,现场也未配备车辆冲洗平台等设施,存在环境影响。3.对你公司的罚款金额已经考虑了从轻处罚情形。

考虑以下情形:20231213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将生产设备拆除到位,堆放在原地。鉴于你公司拆除了案涉项目,主动恢复原状,符合《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皖环发〔202133号)中规定的免罚清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对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的裁量情况。

考虑如下情形:20231213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将生产设备拆除到位,堆放在原地。鉴于你公司拆除了案涉项目,主动恢复原状,符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从轻处罚情形。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账户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3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