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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榔桥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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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63X9/202201-00015 组配分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泾县榔桥镇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指南、政策与标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指南及补贴标准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1-13 16:09
【指南、政策与标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指南及补贴标准
发布时间:2022-01-13 16:09 来源:泾县榔桥镇 浏览次数: 字体:[ ]


泾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确保低保对象认定准确,根据《民法典》、《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修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宣城市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宣城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第二条 【户籍确认】常住地为我县范围,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低保时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我县户籍居民,持有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申请农村低保。

(二)常住地为夫妻一方户籍地,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籍为我县但非常住地的,向常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性质相同的,合户办理;户籍性质不同的,分别办理农村低保和城市低保。

(三)常住地为夫妻一方户籍地,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籍非我县的,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在我县居住3年以上且有正当理由说明户口迁移存在困难的,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未享受低保情况说明,及该对象在户籍所在地的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后,可向常住地提出申请。

(四)申请人家庭均为我县户籍,但在常住地无户籍的,以户籍地提出申请;在常住地长期居住且户籍地无住房的,可向常住地提出申请。

(五)按重病、重残等单人纳入政策申请低保的,向申请人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确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具体包括具有以下关系的成员: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5.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6.长期在外务工,但在户籍地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视为共同生活成员;

7.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成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

2.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4.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5.义务兵阶段的现役军人。

第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家庭收入的金额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以用人单位收入情况说明或个人银行卡流水确认;必要时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

2.在县内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我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我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

1.经营企业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2.种植业收入以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3.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4.网络渠道运营的,可参考电子支付帐户信息进行核算。

(三)财产净收入。

1.财产租赁以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规定的金额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同类资产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

1.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3.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非唯一住房的全部拆迁补偿费、唯一住房的拆迁补偿费孳息,事故赔偿中除本办法第七条不计家庭收入以外的部分在可分摊的月数内,除有证据证明为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提前用完外,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分摊公式为:一次性安置(拆迁)补偿费应算金额÷(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条 【赡抚养费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确定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1.原则上按赡(抚、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法律文书规定或规定明显低于可负担能力的,按以下公式进行推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数。

3.供养义务人实际给付赡(抚、扶)养费明显低于经上款核算后应付赡养、抚养费的,以核算金额计算。

(二)供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不计算赡养(抚、扶)费:

1.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2.供养义务人为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县扶贫办确认的未脱贫、新识别和返贫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户的。

3.供养义务人为1/4及以下劳动力家庭,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财产,且共同生活成员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在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等人员的。

4.供养义务人为正在服现役义务兵的。

第七条 【不计家庭收入项目】根据相关规定,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5.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6.丧葬费; 

7.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9.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 3年内不计,孳息及另购房后剩余资金视为家庭收入。

10.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

11.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家庭财产】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不动产、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一)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或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四)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价格按购置发票确认。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九条 【家庭支出核减】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一)因病支出核减:近一年内家庭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从收入中进行核减。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负部分。以农合或医保报补单、大病保险单据、医疗救助后自付费用进行核减,未进入上述程序认定的,可按提供票据据实核减。

(二)护理支出核减:一、二级残疾人(听力和言语除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卧床重病患者,经核实需专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可按提供实际护理支出佐证进行核减,无法提供实际护理支出的,家庭月总收入按每名重度残疾人或卧床重病患者以低保标准1倍核减,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按低保标准0.5倍核减。

(三)因学支出核减: 因学支出指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可按所提供的对应票据进行核减。对家教、课外辅导等非刚性的教育高投入或其他明显高收费的票据不予核减。仅提供就学佐证,但无法提供实际票据的,义务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0.5倍核减;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1倍核减;大学专科和本科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1.5倍核减。

第十条 【整户施保】持有我县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均可以以家庭为单位按程序申请低保。

(一)认定标准

按本办法核减因学、因病等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

(二)限制情形

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成年无业重残对象施保】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符合以下条件的,通过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可以将残疾人本人单独纳入低保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残联核发的一、二级全部类型及三级智力与精神类型的残疾证,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本人无收入来源的残疾人。 

(一)认定标准

核减因残固定医疗或必备护理支出后,供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2倍。

夫妻一方为重度残疾人的,应将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核定收入;依靠子女供养的,需考虑其成年子女的赡养能力;

(二)限制情形

1.申请人本人有超过低保标准的工资或其他固定收入(包括享受退休、退职、遗属待遇、在民政部门纳入相关定期救助标准);

2.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3.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原则上不得单人施保。

第十二条 【因病支出型施保】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因患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将患者本人纳入低保范围。

对于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家庭劳动力低于家庭人口1/4 的,需按户纳入。

(一)认定标准

1.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

重特大疾病(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认定范围结合医保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2.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

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负部分。

3.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限制情形

1.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年度我县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3.整户施保的,家庭中的财政供养人员不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三条 【对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限制】申请人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下列情形,不得享受低保救助:

(一)为监内服刑、户籍迁出本县(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享受特困供养、困境儿童待遇人员的;

(二)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1.在申请材料中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含供养义务人)信息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或不提供其明显知晓的相关信息,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具体医疗、就学等支出的;

2.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或故意转移不符合低保个人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的;

4.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农村居民有承包山林田地,但不从事劳动生产人为闲置的。

5.离开户籍地到本县以外居住或失去联系超过6个月,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变动无法掌握的;

(三)申请低保近一年内或获得低保期间,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低保标准的:

1.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我县低保标准6倍以上(通信终端为3倍),或年度累计购买我县低保标准12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病情需要的除外);

2.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总和,单人户连续6个月高于我县低保标准的20%以上;2人户连续6个月高于我县低保标准的25%以上;3人及以上户连续6个月高于我县低保标准的30%以上的;

3.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一般居民标准的(因灾重建、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原因除外);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棋牌室、KTV、餐饮等消费场所或长期购买彩票、高档烟酒等的;

5.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在户籍地有就学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入托,且就学支出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

6.购买商业保险等年度保费超过我县低保年标准的;

7.存在我县低保标准6倍以上网络购物、家庭成员出国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经济舱以上、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的。

(四)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财产有以下情况的:

1.家庭人均现金(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县低保月标准24倍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为36倍、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为48倍)。

2.拥有生产用房、商业门面(经乡镇核实只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而非经营的除外)、城镇居民家庭有2套(含)以上商品房或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有其他商品住房的(对农村家庭在重特大疾病患者患病之前购买唯一商品房,并经乡镇核实农村无住房或住房属危房无法居住的,可不作限制);或患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的;

3.拥有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和经县、乡两级共同认定为生活必需的交通工具除外,下同)、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五)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下同);

(六)不符合县级以上其他低保管理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供养义务人的限制】供养义务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以下行为或名下有以下财产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一)供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供养义务人隐瞒家庭真实财产、提供虚假收入声明,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真实赡养能力的;

(三)供养义务人通过离婚、赠与、变更等形式放弃或转移受限财产,制造无赡养能力假象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五)供养义务人对应被供养人存在以下情形的:

1.被供养人非重特大疾病患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

(1)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5万元以上非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2)拥有生产用房、商业门面或城镇居民有2套(含)以上商品房(2套内任一套人均建筑面积均低于我县人均最低住房面积的除外)或农村居民除正常居住的农村住房外有其他商品住房的(非供养义务人一方婚前财产除外);

(3)注册并在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经县、乡认定收入仅满足家庭生活的除外);

(4)劳动期限内且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养人总数为3人(含)以上的;

2.被供养人为依靠父母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

(1)供养人父母名下拥有2辆(含)以上或单价10万元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的;

(2)供养人家庭人均资产总价值超过我县低保标准60倍的;

(3)供养人父母名下拥有生产用房、商业门面;与被供养人名下合计城镇居民有2套、农村居民有1套以上商品房的;

(4)经营私营企业或固定雇佣他人的个体工商户的。

3.被供养人为依靠子女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

(1)申请近一年内或获得低保期间,新购置机动车辆、船舶、房产的;

(2)所有供养人家庭名下合计拥有2辆(含)以上或单价5万元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10万元以上非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3)拥有生产用房、商业门面或城镇居民有2套(含)以上商品房(2套内任一套人均建筑面积均低于我县人均最低住房面积的除外)或农村居民除正常居住的农村住房外有其他商品住房的(非供养义务人一方婚前财产除外)。

(4)注册并在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经县、乡认定收入仅满足家庭生活的除外)。

(5)在劳动期限内且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养人总数为4人(含)以上的;

4.被供养人为重特大疾病患者的:

(1)在被供养人患重特大疾病后购买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房产的;

(2)所有供养人家庭名下合计拥有2辆(含)以上或单价5万元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或拥有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3)拥有生产用房、商业门面或城镇居民有2套(含)以上商品房(2套内任一套人均建筑面积均低于我县人均最低住房面积的除外)或农村居民除正常居住的农村住房外有其他商品住房的(非供养义务人一方婚前财产除外);

(4)注册并在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经县、乡认定收入仅满足家庭生活的除外);

重特大疾病患者供养义务人存在第(2)、(3)、(4)项情形的,每超出1部(处、项),车辆、房产、工商注册分别按当年度我县低保标准的1倍、2倍、1倍扣减因病支出自负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金额确认】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原则,救助金额按照我县低保标准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根据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综合核实家庭补差档次。

第十五条 【分类施保确认】按人员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分别按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20%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及三级精神、智力残疾证的残疾人;重特大疾病人员。

(二)B类人员: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不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

(三)C类人员:非A类人员、B类人员的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家庭分类确认】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将低保家庭分成A、B、C三类救助类别,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A类、B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A类家庭:家庭中有A类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

B类家庭:家庭中有B类人员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 

C类家庭:家庭中无A类、B类人员且收入不固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遇政策调整时,以调整后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