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我们修订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3.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4.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5.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9年7月26日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健康教育、预防接种、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等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及按照《改革方案》要求,从原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项目中划入的妇幼卫生、老年健康服务、医养结合、卫生应急、孕前检查等内容。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年度基本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中央财政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时主要考虑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等因素。某省(区、市)应拨付资金=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分配资金,其中绩效因素将根据项目总体执行情况确定相应权重,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中央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国家基础标准,结合本地区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地区标准,地区标准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自行负担。
第七条 根据《改革方案》文件要求,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资金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主要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也可用于其他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以及用于疾控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指导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
承担单位获得的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转移支付资金,在核定服务任务和补助标准、绩效评价补助的基础上,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开展基本建设工程、购置大型设备等。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由各省份结合地方实际自主安排,资金不限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主要用于需方补助、工作经费和能力建设等支出。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55号)、《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医药局关于修订<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29号)同时废止。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安排使用,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卫生健康人才培养、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以及其他医改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和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相关规划以及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障领域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要按照健康中国战略和医改工作总体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统筹分配,保障重点。要统筹考虑健康中国战略和医改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切实保障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中医药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中央有关部门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卫生健康人才培养、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补助资金分配主要考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等因素。其中:某省(区、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应拨付资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人口系数×贫困系数(根据常住人口数量分档确定贫困倾斜系数);某省(区、市)卫生健康人才培养和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应拨付资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对已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将结合项目特点,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分配。
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工作任务量因素、绩效因素等因素。其中,基础因素和工作因素各占40%,绩效因素占20%。
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补助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工作任务量因素、绩效因素等因素。其中,基础因素占20%,工作任务量因素占60%,绩效因素占20%。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省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服务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31号)同时废止。
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要按照医改工作总体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强化管理,注重实效。要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时主要考虑补助标准、服务人口数量和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绩效评价结果进行结算(绩效因素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转移支付资金。对村卫生室,按乡村医生服务人口数量和人均标准核定转移支付资金,某省(区、市)应拨付资金=服务人口数量×人均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分配资金。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在分配资金时结合实际进一步向深度贫困地区等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
第七条 对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核定收支后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等符合政府卫生投入政策规定的支出。对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市、县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统筹分配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条 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转移支付资金。对非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按照自愿原则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139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27号)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分类保障,分级负担。区分不同人群,分类制定扶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转移支付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中央财政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时主要考虑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等因素(某省(区、市)应拨付资金=预计本年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并结合绩效评价情况和上年实际目标人群数量进行结算(绩效因素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
中央制定计划生育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对于转移支付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在确保国家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区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地区标准,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自行负担。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57号)、《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28号)同时废止。
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各地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控的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3年,届时根据工作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或延续期限。
第三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适宜技术探索等全国性或跨区域的重大疾病防控内容。
重大传染病防控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任务量和补助标准测算资金分配方案,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结合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供各省(区、市)任务量、补助标准等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随访管理,加强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能力建设,以及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等支出。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