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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安徽泾县石山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采矿权协议出让须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14-12-26 00:00
安徽泾县石山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采矿权协议出让须知
发布时间:2014-12-26 00:00 来源:泾县国土资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安徽泾县石山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采矿权协议出让须知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泾县矿山整治实施方案》、《泾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二条    矿产地的基本情况及矿区范围坐标:
(一)地理位置及矿区范围
矿权矿区位于泾县县城350°方向,直距约8千米,隶属泾县泾川镇管辖,矿区中心地理坐标为东经118°24′01″,北纬30°44′08″。矿区有简易公路与205国道相连,交通较方便。
采矿权出让面积0.0761㎞2(原面积0.0864-可视面积0.0103=0.0761),范围由8个拐点圈定,各拐点直角坐标分别是: 
拐点坐标
1980西安坐标系
X
Y
1
3402493.000
39633810.000
2
3402626.978
39633980.521
3
3402600.000
39634001.653
4
3402578.275
39634096.192
5
3402731.564
39634113.625
6
3402823.000
39634230.000
7
3402583.000
39634230.000
8
3402343.000
39633910.000
开采标高+166米至+90米。
(二)矿产资源储量概况
2014年12月安徽省开成地矿勘查有限公司提交了《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由芜湖市银湖矿产资源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组织评审(芜银资评字[2014]25 号)。
本次出让的安徽泾县石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用石灰岩的资源储量:(122b类)保有资源量 150.71万吨,建筑石料用灰岩的资源储量:(122b类)保有资源量25.53万立方米(68.17万吨)。
第三条  采矿出让依据
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13]200号)的第十、十一条规定,对设采矿权整合后重新出让的采矿权进行协议出让。
第四条  本次采矿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分三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第二阶段,签定协议(协议签定由县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纪检、监察部门参加,同时上交采矿权价款的20%的保证金),第三阶段,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清出让金(所交保证金可抵出让采矿权价款),并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公示时间:自公示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
签定协议时间:依照泾县人民政府协议出让批准文件后签定。
第五条  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提交《采矿权竞买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验原件)。
第六条受让人在受让前可自行踏勘现场,踏勘费用自理。受让人人申请一旦被确认,即视为认可所受让采矿权的条件及协议出让活动的有关要求,愿意对自己的协议行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次协议出让的安徽泾县石山水泥有限公司出让价款设定为6元/吨(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价款评审和市场价确定,但不得低于同一矿种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总价款为1313.28万元;价款按一次性缴清的方式交纳:签订协议之前打入20%的保证金,剩余价款在签订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交清。
 矿业权人不按期交纳矿业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本采矿权有效期满或划定的矿产储量开采完毕,采矿权自然收归国家所有,该采矿权人所投资的设备等固定资产自行处理。
第九条  由于采矿权范围内的储量较大,如遇不可抗拒力和政策性要求不得开采的储量,经专业机构核实后,按核实的剩余储量,由政府退回所交的价款。
第十条  此次出让矿区范围内确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建设的需要,发证机关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但建设单位应给予采矿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竞得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按照安徽省政府令《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07]206号)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按《泾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约定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或关停矿山前,必须按照《泾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管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任务。同时要负责对整合矿山关闭后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缴纳有关税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开采的建筑石料应优先满足泾县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不得外运,不得超限超载和道路抛洒;需按装计量、监控设施并和县财政、治超部门实行联网管控。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后,若要求将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此次矿业权出让方案有疑问的可到泾县国土资源局咨询,也可在工作时间进行电话咨询:
咨询电话:(0563)5120507
联系人:桂祖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