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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泾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泾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0-03-13 17:00

征集结束日期:2020-03-23 17:30

状态: 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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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范性文件决策程序,现就《泾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3月13日至3月23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般情况公开征求意见30日,由于目前我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时间紧、任务重,决策时间较紧,经研究决定公开征求意见10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五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联系人:洪梅

联系电话:18056333080

电子邮件:jxswj5022055@126.com

泾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

2020年3月13日

泾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泾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稳定,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泾县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通过大力宣传“垃圾混装是浪费,垃圾分类是资源”,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五条  县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县发改委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关于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第六条  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是本县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县城建成区内不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会同住建局、自然资源规划局、城管执法局、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分局、泾川镇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划定专区,设循环经济集中园,用于再生资源回收。

第九条  入驻循环经济集中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环保、卫生健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 10000平方米,且有必要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业务办公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五)《营业执照》和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六)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第十条  除泾川镇外,其他乡镇政府所在地若有必要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要本着与乡镇规划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二)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环保、卫生健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该站(点)再生资源回收范围仅限于本乡镇辖区范围内;

(四)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五)《营业执照》和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六)制度健全。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必须进行防渗处理,废品不得露天堆放,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城管、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随意丢弃、填埋货物,随意焚烧货物,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

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及沿街店外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县消防、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消防和卫生检查。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反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如下物品时,应当立即上报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一)枪支、弹药;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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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3日县科商经信局将《泾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刊登于县政府网站首页向公众征求意见,截至3月24日,未收到公众意见。

3月25日